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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资讯】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作者: admin_li   时间:2026-04-16 14:19:24   点击:22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林

      第二节 草原

      第三节 湿地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六节 荒漠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三节 水资源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附则


部分截取章节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维护生态安全。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评估。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开采地下水区域。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效评估,巩固生态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责归属。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

  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依法规范有关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生态环境。

         ··· ···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